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之现状 |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5-02-04 10:24) 点击:214 |
【监护】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之现状 【监护】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之现状 在现有的制度范围内,没有专门针对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制度设计,因此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问题需要置于未成年人监护的体系中予以评述。 关于未成年人的监护问题,《未成年人保护法》、《婚姻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义务教育法》等都有一定的规定,但有关未成年人监护最主要的法律规范仍是《民法通则》。《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我国未成年人监护人有法定监护人、自愿监护人和公职监护人三种。其中未成年人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可以成为自愿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可以成为公职监护人。 但由于农村留守儿童的父母身在异乡,在时间和空间上都已无法对未成年人进行监护。因此,农村留守儿童事实上的监护人就不得不产生以下变化:1. 隔辈监护,即由农村留守儿童的祖辈抚养的监护方式。2. 单亲监护,即父亲或母亲外出务工,而由另一方家长在家照顾孩子的监护方式。3. 上辈监护,即留守儿童由亲戚、邻居、父母朋友、老师照顾孩子的监护方式。4. 同辈监护,即留守儿童被哥哥、嫂嫂、姐姐、姐夫照顾或居住在同学家。 从父母的双亲监护向非亲权的监护或单亲监护转变的一个最直接的后果就是监护的不力。就隔辈监护而言,由于这些监护人都是老人,他们身体较弱或患有某种疾病,已无法给予留守儿童很好的照顾。而且,隔辈监护人一般都需要照顾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孩子,此外还要负责耕作自己和外出亲人的承包地。家务、农田和照顾几个留守子孙的任务集于年老体迈的祖辈于一身,这就必然会使隔代监护人对留守儿童的监护弱化。就单亲监护而言,由于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在单亲监护的类型中绝大多数又都是以孩子的母亲作为监护人。在父亲外出打工之后,作为单亲监护人的母亲担负着沉重的劳动负荷和巨大的生活压力,再加上农村妇女自身文化素质的普遍偏低,就势必影响其对留守儿童的生活照顾和教育方式。就上辈监护和同辈监护而言,如果作为留守儿童的监护人是成年的亲属或朋友,则由于这些亲属和朋友一般也都有自己的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顾,所以对“外人”的孩子很难尽到教育、抚养的责任,这就常常会使被监护的留守儿童处于“管教真空”的状态。如果作为留守儿童的监护人是同辈的兄、姐,则由于此类监护人自身年龄尚小且缺乏监护的能力,这就客观上无法去履行监护职责,相反还很有可能给留守儿童的安全、健康造成巨大威胁。 就法律视角来看,隔辈监护、单亲监护和一部分的同辈监护属于法定监护人的范畴,而上辈监护和一部分的同辈监护可以认为是自愿监护或委托监护。所以上述分析表明,在我国现阶段的留守儿童监护中,法定监护普遍存在监护无力的问题;而自愿监护和委托监护在现实中还不普遍,在个别存在的自愿监护和委托监护中也同样存在激励不足、监护不力的问题。 至于公职监护,在现实中基本上只是徒有虚名。《民法通则》虽将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作为公职监护人。但事实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作为一个单位,并不具备执行监护职务的能力。依据《宪法》规定,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不是地方国家行政机关,没有行政职能,若赋予其监护职责,也于法无据。而且,在性质上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都属群众性自治组织,在资金和人员上都不固定,由其承担公职监护并不现实。至于民政部门,在现实中其负责监护的主要是 “三无”孤儿和残疾儿童,对于留守儿童一般是无力提供监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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